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度,被告人张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大门口旁xx名车行维修一辆雷克萨斯RSxxx小轿车时,将该轿车后排放茶杯处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返还了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领条、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是初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