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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的公寓准备休息时,因住在隔壁的被告人杨某与其妻子说话声音较大影响程某某休息一事,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致程某某左眼周挫伤瘀血,眼角小撕裂伤,颈前部条状挠抓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横行骨折。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杨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程某某对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说明,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某某病情证明书及赤峰市第二医院CT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三中街派出所办案中心询问杨某和程某某视频录像,办案说明,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程某某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程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