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系被告之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从大埔县县城环城大道实验幼儿园方向往福坪移民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县城环城大道黎家坪福善寺入口路段时,与从百侯镇往湖寮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邱思源驾驶的粤mvm4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911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思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711.5元。被告罗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及赔偿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大埔县百侯镇侯南村道南。2014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罗某甲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附载)从大埔县县城环城大道实验幼儿园方向往福坪移民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县城环城大道黎家坪福善寺入口路段时,与从百侯镇往湖寮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邱思源驾驶,附载原告的粤mvm4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救治,依大埔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部挫伤。4、左膝部挫伤。治疗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2、保持石膏外固定1个月;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继续治疗;定期返院复诊每月1次;5、随诊。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11.10元。2015年1月6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埔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1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丘思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1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原告诉请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住院28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6612元。护理人数按医嘱确定为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确定58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14元计算。4、误工费2204元。误工期间按原告请求29天计算,标准按每天76元的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1-5项合计215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类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被告驾驶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丈夫丘思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15096.9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对原告相关损失的未被支持的异议,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15096.9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