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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杨家寺乡张家集村南采伐树木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杨树倒下的方向失去控制,本应向正南方向倒下的杨树倒向东南方向,将在现场砍树杈的周某砸伤,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吴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周某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引起寰椎脱位压迫颈髓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刘某、王某丙、孙某、马某的证言,吴桥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油锯一把、砍刀一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吴桥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吴桥县人民医院的派车单,被害人周某的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一份,吴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吴桥县公安局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伐木过程中,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