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运超与吴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李运超被告吴继军原告李运超与被告吴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超诉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徐州泉山森林海小区工程做安装工,后被告吴继军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继军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继军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运超工资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泉山森林海,欠款人:吴继军,2013年2月10日。”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继军欠原告李运超工资报酬21000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答辩、举证、质证的后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运超工资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李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