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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德义、王海军、魏德志、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11-4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德义。被执行人王海军。被执行人魏德志。被执行人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交通物流服务中心10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圣海路东侧(港务局南150米)。法定代表人魏德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德义、王海军、魏德志、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财产。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