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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闵晓春与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晓春,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桂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07号原告闵晓春。被告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77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被告王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晓春诉被告常州市万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晓春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闵晓春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晓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闵晓春负担。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