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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执民字第7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徐惠飞、金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7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徐惠飞、金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伟峰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西岸路112号的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相应土地使用权。经委托评估和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均告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作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不愿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债务,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徐惠飞、金伟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徐惠飞、金伟峰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47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金伟峰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112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6717.5元、执行费12034元,由被执行人徐惠飞、金伟峰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7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