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利津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EMQ×××号的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大学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同年5月2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522-290002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待处理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