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忝潓申请执行郭锦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忝潓,郭锦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邹忝潓,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高水乡。被执行人郭锦有,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浙江兰溪人,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郭锦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邹忝潓转让款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锦有承担。”因被执行人郭锦有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邹忝潓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郭锦有差欠申请执行人邹忝潓转让款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元,自愿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邹忝潓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曾祥军代理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