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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二审审理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万向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慧,总经理。原告: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永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牛建军,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84号。负责人:胡蜀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菡、拜金良,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的负责人胡蜀江、委托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原告系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劳务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20日,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独山子区杭州路以东住宅小区32、34、3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中劳务部分转包给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45元。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工地提供劳务。2010年1月20日,常盛劳务公司申请注销了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但对于该工程项目劳务费的结算问题尚不清楚。2011年,被告以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常盛劳务公司向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690425元。经过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请求。之后,常盛劳务公司为与被告结算《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劳务费,与被告进行了多次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劳务费应当与工程款整体结算。2014年1月23日,两原告注销了常盛劳务公司。目前,被告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结算完毕,工程总造价合计为7309386元。两原告作为常盛劳务公司的股东,在其已经依法注销之后,享有对其债权的承继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与两原告就独山子区杭州路丽景佳苑小区32、34、36号住宅楼项目工程进行结算;2、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要求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我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审定价格作为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告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康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开办了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劳务公司),2009年1月8日,常盛劳务公司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2011年1月20日,常盛劳务公司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了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2014年1月23日,常盛劳务公司经克拉玛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2009年5月20日,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独山子区杭州路东住宅小区32#、34#、36#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分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分包劳务内容为砌砖、抹灰、钢筋、模板、粉刷、上下水电工程,工作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10天,劳务报酬每平方米145元;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当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2010年8月24日,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办理了独山子区16区丽景佳苑住宅小区32、34、36号三栋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论全部为合格。2010年12月,经造价部门审核,32号楼的审定价为2288311元,34号楼的审定价为2302480元,36号楼的审定价为2718595元,以上三栋楼的工程造价合计7309386元。2015年1月,建设单位将三栋楼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将涉案三栋楼的土建、安装转包给张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陈某某以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对帐人名义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进行了三次对帐,确认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截至到2010年4月30日应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6662913.72元。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三份对帐明细表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提供了加盖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7份及复印件8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原件3份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及抵扣材料款合计6662554.08元,2010年5月28日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已经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及抵扣材料款合计6762554.08元。常盛劳务公司为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结算涉案三栋楼的劳务费多次进行诉讼,在(2011)克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案件中,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提交了加盖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14份,证实其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合计7060000余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为32号、34号和36号楼的砌砖、抹灰、钢筋、模板、粉刷、上下水电工程,报酬为145元/平方米。从约定的分包内容和价款上看,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仅承包了三栋楼的劳务工程。但是,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述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常盛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了整体工程,常盛劳务公司亦认可工程转包的事实。而且,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提供的14张收据中,大部分收款事由标注为工程款,常盛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基于双方之间其他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院认定常盛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了包含劳务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为证明已付款数额,提交14张加盖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计付款600余万元的收据。常盛劳务公司认可收款事由明确标注为工人工资的两笔收款合计为650000元实际收到,对其他标注为工程款收据的均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劳务费和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无法区分,常盛劳务公司单纯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仅凭收据中记载并不明确的收款事由将工程款排除在劳务费之外,依据并不充分。常盛劳务公司应在涉案工程整体结算的基础上主张工程款”。故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营业执照(副本)、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设立及注销的工商登记情况。2、两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盛劳务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14)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日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常盛劳务公司的开办股东,常盛劳务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两原告依法享有承继常盛劳务公司权益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权利主体。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4、涉案工程的《交工技术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全部由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完成,并已由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并确认工程总造价,该工程总造价应当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5、由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6、(2011)独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克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3)克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经过多次诉讼,最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应当将劳务费包含在工程款内进行整体结算。经过质证,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对(2014)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交工技术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决算书》只能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及核定工程款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隆泉建安独山子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常盛劳务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理克拉玛依市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分公司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意见》及《关于独山子杭州路东住宅小区32、34、36栋劳务费问题汇报》、由独山子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独山子杭州路东住宅小区32、34、36栋劳务费纠纷的相关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因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分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其负责人下落不明且未留下施工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某,张某系实际施工人。3、《新疆隆泉建安独分公司与常盛劳务公司对帐明细表》3份。用以证明张某和陈某某代表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经过三次对帐,确定截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付款合计为6662913.72元。4、(2011)克中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新民申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2011)克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已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7060000元,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5、加盖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7份及复印件8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原件5份及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已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及抵扣材料款合计6762554.08元。经过质证,两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新疆隆泉建安独分公司与常盛劳务公司对帐明细表》、《收据》及银行转帐支票头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上加盖的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之前进行的多次诉讼中,被告均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来证明张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时,陈某某是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的,在2009年10月30日的对帐明细表上,陈某某是以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名的,在之后的两次对帐明细表上,陈某某与张某又是代表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签名的,被告对陈某某的身份应当作出说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付款,而不应当向陈某某、张某付款;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称14份《收据》的已付款总数为7062553.72元,本案中提供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总额为6762554.08元,二者不相符,而且该数额与对帐明细表确认的6662913.72元也不相符;《收据》及银行转帐支票头属于原始财务凭证,依据《会计法》的规定应当装订入被告单位的财务帐册中,但被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转帐支票头均是散页,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以上证据虽然加盖了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不能证明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付款的事实,抵扣材料款应当附材料清单;认可被告于2009年12月分两次合计支付人工工资650000元的事实。经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独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经过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该证据与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陈某某是被告的代理人,不是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陈某某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或员工,被告方管理上存在问题,认可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以与该证据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作为证明其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作为常盛劳务公司的开办股东,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如何确定;2、被告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两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全部由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完成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当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两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通知及验收合格的证据;两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交工技术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决算书》均系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证据,并非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据,不能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也未约定以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诉求的工程款3000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加盖有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供的3份《新疆隆泉建安独分公司与常盛劳务公司对帐明细表》上加盖有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原告对以上书证上加盖的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以经办人陈某某、张某并非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为理由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对陈某某、张某实施的对帐行为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应当由两原告对陈某某、张某的身份及行为的效力举证证明,在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公司印章被盗用或者系盖章人与被告恶意串通加盖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对陈某某、张某以其公司名义实施的对帐行为的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某,张某系实际施工人,张某、陈某某代表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与被告进行了三次对帐,确认截至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应当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材料费用合计6662913.72元。被告为证明其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提供的15份加盖有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5份银行转帐支票头,总计数额为6762554.08元,其中2010年4月30日前的付款总额为6662554.08元,与3份对帐明细表确认的应付款总额6662913.72元,基本相符;被告提供的7份《收据》原件上均加盖有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原件上均有陈某某的签名且与当日的《收据》原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7份《收据》原件及3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8份《收据》复印件及2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复印件,两原告认可其中收款事由明确标注为“工人工资”的两笔收款合计为650000元实际收到,对其他标注为工程款收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因以上《收据》复印件除载明的付款时间、数额、事由有所区别,证据形式与两原告认可的2份《收据》完全一致,本院对8份《收据》复印件及2份银行转帐支票头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以上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系陈某某并非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会计法》关于会计凭证的法定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5份《收据》及5份银行转帐支票头载明的具体经办人虽然是陈某某,但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对陈某某的收款行为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陈某某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会计法》关于会计凭证的作帐要求,只是财务工作人员制作会计帐册时应当遵守的规范性要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证据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已经向常盛劳务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及材料款合计676255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人民陪审员  冯猛人民陪审员  孙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敏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