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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景珍与董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珍,董加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景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林,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78883-2),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景珍与被告董加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景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董加林、被告国泰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董加林、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珍诉称,2015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加林驾驶鲁A759**号面包车在济南市天桥区田黄路金牛建材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景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刘景珍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4.2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534.27元。被告董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刘景珍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董加林驾驶鲁A759**号面包车在济南市天桥区田黄路金牛建材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景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景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董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珍无责任。鲁A759**号面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董加林,该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董加林向原告刘景珍垫付551元医疗费,该项费用包含在原告刘景珍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刘景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034.27元。原告刘景珍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1034.27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董加林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且部分票据有明显修改痕迹,对此不予认可。认可2015年5月26日的收费票据184.51元。2、误工费3000元。原告刘景珍提交病假条2张,证明误工时间为22天,实际误工损失30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董加林认为原告刘景珍已达到退休年龄,无误工费损失,并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3、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景珍提交发票1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董加林认为发票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救治治疗时间相矛盾。4、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景珍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董加林认为无相关证据及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董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景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董加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刘景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景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4.27元。原告刘景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为1034.2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551元作为垫付款支付给被告董加林。2、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刘景珍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刘景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61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住院治疗及复诊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景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景珍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珍医疗费483.27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珍误工费176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61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董加林理赔款551元。四、驳回原告刘景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