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明智与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智,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苗圃场部三区12号平房。负责人牛力文,场长。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以下简称东北旺苗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利,被上诉人东北旺苗圃之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智承包东北旺苗圃绿化工程二组期间与外单位签订了多份工程合同,一直在东北旺苗圃处保管。经王明智多次索要,东北旺苗圃均未返还。同时,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签订的三产承包协议书亦未给付王明智。1985年2月9日批准王明智的干部工作证亦未给付王明智。现王明智诉至法院,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王明智回复函上报材料(一、王明智与外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书:1、北京龙象啤酒厂;2、天津阳村酒精厂;3、北京西郊粮库;4、北京粮食工业公司;5、北京昌平构件厂;二、单位三产承包协议书;三、工作说明;四、1985年2月9日批准的王明智的干部工作证)。本案的诉讼费由东北旺苗圃负担。东北旺苗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由于时间太长了,王明智所主张的材料是否存在,东北旺苗圃无法核实,故东北旺苗圃不同意王明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智���东北旺苗圃员工。王明智主张,其曾承包了东北旺苗圃的绿化工程二组。在承包期间,其以绿化工程二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现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同时,其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双方签订的三产承包协议书。另外,1985年2月东北旺苗圃批准其转为干部,应当有干部工作证,其也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东北旺苗圃主张,因时间较长,其单位无法核实王明智所主张的材料是否存在。庭审中,王明智就其主张的材料客观存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明智以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材料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明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海劳仲审字(15)第330号通知书、回复函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材料,但针对其主张,王明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材料客观存在,而东北旺苗圃亦表示由于时间较长,其单位也无法核实材料是否存在。在此情况下,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材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材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王明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明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上述证书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东北旺苗圃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王明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2013年2月1日东北旺苗圃出具的关于王明智申请恢复工作的回复,以及王明智的工作经过说明。东北旺苗圃的质证意见为:回复与本案无关,工作经过说明是王明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工程合同书、三产承包协议书、工作说明及干部工作证,但王明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客观存在,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返还上述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明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明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锐代理审判员 张瑞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