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宗义与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义,刘文弟,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李宗义,男,汉族,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明远,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弟,男,汉族,住固原市区。被告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区文化西街泰和家园**号楼***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宗义与被告刘文弟和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义诉称,被告刘文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被告刘文弟和被告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但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刘文弟也于2015年8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