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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聂新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聂新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以达。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新梅,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聂新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妙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聂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拖欠2013年和2014年暖气费合计3398元(采暖面积为89.44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至2015年4月底,产生滞纳金346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398元及滞纳金346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供暖期间房子不热,我给原告打电话说明该情况,他们也来修理了,但是一直也没修好。2014年是在10月15日开始供暖,但暖气就不热,直到11月底暖气才热起来,但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又开始不热了。2014年的时候,原告来收暖气费收了三次,但因暖气不热,我们没有缴纳暖气费。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原告对我家的暖气进行维修,就没有暖气,这些情况我们都给原告业务员反映了。对原告诉求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供暖单位,被告是居住在原告供暖范围内的采暖用户。被告居住的房屋采暖面积为89.44平方米,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8.00元/平方米,另加收1.00元/平方米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供暖费1699元。2013、2014年度,被告没有缴纳任何供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3398元及滞纳金3464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3398元变更为210元,并愿意减收2013年度十天的暖气费用,即减收98元,2013、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缴费单据、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供暖不热的辩解意见,被告如发现供暖不热,应按哈密地区有关规定对其房间温度进行抽测,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新梅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2014年度暖气费合计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韩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