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新元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元,无业。2014年11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新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新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元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元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