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卢光安与卢祖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安,男,193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祖珍,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卢光安与卢祖珍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卢光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卢光安将自己的承包土地2.5亩与龙正明所有的位于原老上磺街石桥南侧的1.0亩承包土地进行了互换。1985年上磺镇进行集镇规划,将卢光安换得的1.0亩承包土地纳入了集镇规划的���围。卢光安只接受集镇规划,不接受国家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也不接受上磺镇集镇规划领导小组安排户主建房,由卢光安自己安排家族亲友建房。1985年8月25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户(卢光明、卢祖化、卢祖军、卢光安、卢祖珍、卢祖国)缴纳了踏勘费30元,此款属于建房户实地丈量、定界的费用。1986年8月25日,卢光安与卢光明、卢祖化、田多万、卢祖国五户缴纳了土地征用费3736.80元,10月19日,卢光安缴纳了土地费346元。卢光安换得的1.0亩土地,除去街面和巷道占地外,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0.692亩。卢光安的亲友卢祖珍、卢祖刚、卢祖军、卢祖国、卢祖化、卢光明、卢祖彪分别在该土地上建房,其中,卢祖珍占地面积73.7平方米。卢祖珍于1986年开始建房,卢祖珍所建房屋与卢光安之女卢祖军所建房屋共墙脚。1994年12月2日,卢祖珍取得溪字第3-307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0月9日,卢祖珍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获得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10日,卢祖珍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向桂英,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卢光安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在卢祖珍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对该证所涉及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1985年集镇规划之前,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集镇规划土地征用之后,原告征得同意,自行安排亲属建房,被告属原告亲属之一。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于1986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于1995年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土地随房屋原则,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享有使用权,该院不予支持。土地��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光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卢光安负担。宣判后,卢光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仅将土地借予被上诉人建房,一审认定转让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土地随房原则适用本案没有依据。卢祖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5年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集镇规划之前,上诉人卢光安享有包括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镇规划土地征用之后,上诉人征得同意,由其自行安排亲属建房。被上诉人卢祖珍作为亲属之一,经卢光安同意于1986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于1995年10月前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随房屋”之原则,讼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取得【溪国用(95)字第29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享有使用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光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