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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C8W9**白色起亚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城区方向经津马路往江津区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实验小学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渝C8W9**小轿车右侧后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渝C8R1**二轮摩托车左侧脚踏板发生刮擦,导致渝C8R1**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又与同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擦挂,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拨打了110、120报警。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C8W9**白色起亚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城区方向经津马路往江津区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实验小学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渝C8W9**小轿车右侧后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渝C8R1**二轮摩托车左侧脚踏板发生刮擦,导致渝C8R1**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又与同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发生擦挂,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已垫付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并已赔付了其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渝C8W9**白色起亚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占道施工的通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蹇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芳人民陪审员  郑娟人民陪审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