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郜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衡南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郜某某(绰号“河南佬”),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小铺乡,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柳九一、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彭华帮“老杨”(身份信息不详)向彭某军租下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北站居委会8-1-11号私宅。同年2月下旬开始,该私宅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由杨某云和彭某英负责在萍乡火车站附近招揽嫖客,如有男性嫖客来先交50元给杨某云或彭某英,再由二人将嫖客带至该私宅卖淫女处,由卖淫女周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左某轮流接客。被告人肖某某负责等嫖客嫖完后向嫖客收取嫖资,被告人郜某某负责协助肖某某收取嫖资并在卖淫女卖淫时看守大门。周某某、左某每接一名嫖客获利80元,杨某云、彭某英每介绍一名嫖客获利40元至60元不等。肖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郜某某工作三天获利300元。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对彭某军的私宅进行治安清查,当场抓获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招揽嫖客的彭某英、杨某云,卖淫女周某某、左某以及嫖客周某某、喻某某、刘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他人私宅内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郜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卖淫窝点的老板未被抓获,建议不划分主从犯,对二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因家庭经济困难而犯罪,希望法院从宽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衡南县洪山镇关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一份。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彭华帮“老杨”(身份信息不详)向彭某军租下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北站居委会8-1-11号私宅。同年2月下旬开始,该私宅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杨某云和彭某英负责在萍乡火车站附近招揽嫖客,卖淫女周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左某轮流接客,嫖客嫖娼完毕后,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郜某某负责协助肖某某收取嫖资并在卖淫女卖淫时看守大门。2015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接嫖客周某某等两人报案,公安机关对该私宅进行治安清查,当场抓获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招揽嫖客的彭某英、杨某云,卖淫女周某某、左某以及嫖客喻某某、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办案说明、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接周某某等两人报警。经检查,发现萍乡火车站附近一绿色铁门内有可疑人员进出,遂将屋内可疑人员带回派出所检查。2、证人杨某云证言,证实老乡“建军”叫她帮忙在萍乡火车站附近拉客,一个月可以给三千元左右工资。2015年2月26日,她从衡阳来到萍乡火车站附近幸福小区一私宅,次日开始拉客。除她外,还有一彭姓妇女负责招揽嫖客,另有两个卖淫小姐。“老杨”是店内的老板,“建军”负责向客人以房间费等名义向嫖客要钱,有时候客人不给钱,“建军”就会说“不给钱就会拘留你”的话,要完钱后,“河南佬”就会把她和小姐的工钱付掉。她被抓获之时店内有两个嫖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云分别从3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左某)、7号(即周某某)就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3号是帮卖淫女招揽嫖客的姓彭的中年妇女(指彭某英);从2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建军”(指肖某某)、2号是“河南佬”(指郜某某),11号是2015年3月2日在该窝点内嫖娼的男子(指喻某某),6号是姓彭的拉客女介绍的嫖客(指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云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3、证人彭某英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她接到老乡“海南婆”的电话,叫她去萍乡拉客。2015年3月1日晚,她从衡阳来到萍乡火车站右边不远一个巷子里面一卖淫窝点内,为嫖客介绍卖淫女,介绍费由客人直接给或是小姐跟嫖客发生完关系后由小姐给。肖某某负责向客人要钱,店内有两个卖淫女,还有“河南佬”,负责开门等打杂的事情,老板绰号叫“老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英分别从3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指左某)、7号(指周某某)就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10号是帮卖淫女介绍嫖客的“海云”(指杨某云);从5组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在该窝点内向嫖客收取房租的男子肖某某,2号是“河南佬”,6号、9号是其介绍到该窝点内嫖娼的男子(指刘某某、周某某),11号是在该窝点内嫖娼的男子(指喻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英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4、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她联系周某某到她那儿去卖淫。3月1日,她上午接了两个客,下午接了一个客,共得240元。有两个中年妇女负责带嫖客到屋里,她和周某某负责卖淫,还有一男子负责开铁门,接完客后,有个男的从后门进到嫖客所在的房间,随后发生争吵,具体内容听不清,因为有个音箱一天到晚都会不间断的放歌。3月2日,她上午做了两个,下午做了一个。下午三点左右,周某某接了一个客,进去一小会就出来了,房间里那个开门的就出去,房间里发生了争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左某分别从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周某某,10号、3号是招揽嫖客的人(指杨某云、彭某英),分别从4组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开门的男子(指郜某某),10号是该窝点内的工作人员(指肖某某),6号、11号是在该窝点内嫖娼内的男子(指刘某某、喻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左某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她从衡阳乘车来到萍乡火车站,在火车站右边一巷子里一私房一楼里面卖淫,每次80元。该窝点除她外,还有一卖淫女“左妹子”,有两个拉客的妇女,还有“建军”和“河南佬”,接一个客,客人会给50元,店里会再给30元,如果客人没给钱,“河南佬”会给她80元。卖完淫后,她就离开房间,在客厅里等,“建军”会到她们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房间里,把门关上,在里面索要房间费,这个时候“河南佬”会把外面的音响放大,然后房间里会发生争吵,一般没过多久,“河南佬”会把她应得的钱给她。她被抓当天接了两个客,与其中一个发生了性关系,另一个刚开始就被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分别从3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左妹子”(指左某),10号、3号是拉客的妇女杨某云、彭某英,分别从5组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建军”(指肖某某),2号是“河南佬”(指郜某某),9号、6号、11号是在该窝点内嫖娼的男子(指周某某、刘某某、喻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他在火车站附近被一妇女拦下,介绍他到附近一栋房子的一楼嫖娼,随后那名妇女要50元,他说没看见“小姐”,不会先付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一会儿警察过来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从1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在火车站附近对他招嫖的妇女(指彭某英)。7、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他在火车站附近被一中年妇女拦住,介绍他到附近一栋房子里面嫖娼,并要他先给50元给她,他给了她50元,她用钥匙打开铁条锁,把他推进院子里,然后又把门锁上,他进到屋子里,一名穿黄色上衣的女子问他是来做生意的吗,之后,有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对他说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接着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喻某某从1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该窝点内询问他是否来做生意的卖淫女(周某某),从1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戴帽子的男子,也是在该窝点叫他交出身上财物的男子(指郜某某)。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他在萍乡火车站附近,一中年妇女介绍他嫖娼,并把他带到一个小屋前,该小屋有一绿色的铁门,一个男的将铁门打开,他被带到屋内,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女子叫他拿50元给那中年妇女,他付完钱后,中年妇女从绿铁门出去并将铁门锁了。那个穿黄衣服的女子将他带到一间房间,开始脱衣服,他也跟着脱衣服,那个女的裤子都没有脱掉就走到门口,说“可以”,然后离开了房间,之后来了两个男的,一个男的站在门口,有一个男的走了进来,说是警察,并拿一张证件在他面前扫了一下,叫他先交60元房租,他拿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那男的,那男的也没有找钱给他,叫他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不然就找人放他的血,并上来搜他的身,从他身上搜出300多元,之后要他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分别从2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在火车站附近介绍嫖娼的中年妇女(指彭某英),12号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指周某某),从1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冒充警察的人(指肖某某)。9、证人彭某证言及租房协议,证实座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北站居委会8-1-11号的房屋是其表弟彭某军于2014年7月所购买,当时有一个叫“杨明”的男子租赁该栋房子。因他表弟彭某军一家在广州打工,房子平时交由他打理。2015年1月份,“杨明”说不租该房子了,并带另一个男子彭华找到他,说想租这个房子做仓库。彭某军一家正好回家过年,2015年2月10日,他和彭某军一起到该房子里,“杨明”和彭华也到了该房子里,经过协商,确定将房子出租给彭华,租期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每个月租金550元,彭华交了550元房租和550元押金给彭某军。之后彭某军回到广州打工。2015年4月,他接到彭某军电话说房子已经一个月没交房租,他过去看下,发现没人住,电话也联系不上,就将房子另租给他人。10、证人彭华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上旬,他帮“老杨”从一彭姓房东那里租赁了一间临街面的房屋,位于萍乡火车站站前西路口腔医院斜对面的巷子里,该房屋装了一扇绿色的铁栏门,签了协议,550元一个月的房租,先交了一个月房租,另支付了押金550元。租到房屋后,他把协议拿给了“老杨”。1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左右,他经一姓伍的衡阳人介绍到萍乡火车站旁一姓刘的萍乡人开的一间按摩店内,老板安排他向嫖客收取房费,他收到房费后,就会交给老板。他不知道老板的名字,老板不是每天都在店里。该窝点内有两个小姐,还有两个拉客的妇女,还有“河南佬”,负责开门、扫地和打杂。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分别从4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左某)、7号(即周某某)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10号(指杨某云)、3号是为该窝点招揽嫖客的女子,从1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2号是为该窝点看门的男子(指郜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某某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12、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在萍乡打工时认识“老杨”,“老杨”在萍乡火车站这这开窑子铺(指卖淫嫖娼场所)。过年后,他打电话给“老杨”,想到“老杨”店里做事。2015年2月27日,他从河南乘车至萍乡,他打电话联系“老杨”,“老杨”让他直接到让店里去,并说已经跟“明智”说好。然后他开始在火车站旁右边一个巷子里一个卖淫窝里做事,负责看门和开关音响,里面有两个“小姐”,还有一个叫“建军”的男人负责向客人索要钱财,他有时候也会配合威胁客人,“建军”会告诉他怎么说、怎么做。外面还有两个拉客的妇女,该场所每天大概会有8、9个客人。他在店里做事的时候没有见过“老杨”,平时都是“明智”负责店里的日常安排,每天都在店里,店里如果出了什么麻烦,都是“明智”出面解决,有时候“明智”也会跟“建军”一起向客人要房费。“明智”是店里的老板,店里的开支和收入都是“明智”负责。他每天100元工资,“明智”已支付300元给他。小姐接待一个客人80元,客人一般在跟小姐发生性关系时就会给小姐50元,另外的30元是在“建军”跟每个客人要完房费后给,一般是当面给小姐或让他转交给小姐。他被抓当时,两个拉客的妇女带了两个嫖客进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分别从4组各12张年龄相近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左某)、7号(即周某某)就是在该窝点内卖淫的女子,10号(指杨某云)、3号就是为该窝点招揽嫖客的女子;从3组各12张年龄相近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在店内负责敲诈嫖客钱财的“建军”(指肖某某),11号、9号就是2015年3月2日在该窝点内嫖娼的男子(指喻某某、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郜某某指认出萍乡火车站附近的一绿色铁门小屋是卖淫窝点。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喻某某、彭某英、杨某云因卖淫、嫖娼、介绍卖淫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给予行政处罚。14、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女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按照卖淫窝点老板的安排,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郜某某负责协助肖某某收取嫖资并在卖淫女卖淫时看守大门,二人均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某并无主动归案的意思表示,辩护人该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利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