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宾县。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经人介绍与周某某开始处对象,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婚生男孩周嘉鑫。由于了解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夫妻经常吵打,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建立起来。2014年11月4日,孙某某由于承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周某某从来没有悔改之意,导致孙某某对重建夫妻感情愿望彻底绝望。现孙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周嘉鑫由法院判决;个人衣物及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与孙某某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孙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周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孙某某举示的证据A1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周嘉鑫,现年4岁,现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以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结婚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孙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结婚,期间共同生育抚养一名男孩,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琐事方面存有争议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孙某某未举示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周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准予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