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生立与赵义邦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立,赵义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生立,男,汉族,村民。被告赵义邦,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生立与被告赵义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生立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生立以“因被告外出打工不方便诉讼,我决定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生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一千八百五十元,减半实收九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