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生立与赵义邦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立,赵义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生立,男,汉族,村民。被告赵义邦,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生立与被告赵义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生立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生立以“因被告外出打工不方便诉讼,我决定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生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一千八百五十元,减半实收九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