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美松、杜莉秀与陈光义、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松,杜莉秀,陈光义,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杜美松,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护士。原告杜莉秀,女,生于1996年11月20日,汉族,达川区人,大专在读,学生,系杜美松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光义,男,生于1965年10月23日,汉族,通川区人,系川S396**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洪伟,女,生于1968年9月17日,汉族,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工系陈光义之妻。被告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91119-2。法定代表人韩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川,男,生于1977年3月29日,汉族,通川区人,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美松、杜莉秀与被告陈光义、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松、杜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被告陈光义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合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川,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治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松、杜莉秀诉称,2014年12月19日,瞿地洪驾驶被告陈光义所有挂靠在被告合力物流公司的川S396**重型罐车从通川区双龙镇经国道210线向巴中市通江县方向行驶,即日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肇事处越过中线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罗云军驾驶的川SN69**小轿车过程中,侧面撞击川SN69**小轿车后与相对方向的朱怀中驾驶的川SV11**轻型货车相撞。川SV11**货车被撞后,撞伤道路上的行人徐娜。事故共造成三车及周围相关房屋、田地受损,同时造成川S396**驾驶人瞿地洪,川SN69**驾驶人罗云军,川SV11**驾驶人朱怀中及乘座的二原告及行人徐娜五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杜美松:双侧多跟肋骨骨右侧1、2、3、4肋骨,左侧1、2、3、4、5、6、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诊断原告杜莉秀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杜美松住院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杜莉秀住院3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杜美松的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800元。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光义、被告合力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杜美松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4640元(8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7800元、院外门诊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9236元;赔偿原告杜莉秀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4960元(80元/天×6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4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款支付二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义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光义及保险公司完全赔付,该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陈光义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合力物流公司答辩称,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一、杜美松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是否有加强营养进行确定;四、后续治疗费以及增加的550元医疗费以及杜美松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自费药品;五、杜莉秀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费,其他各项费用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补充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杜美松的结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4、达州市通川区梓桐乡梓桐社区居委会、梓桐乡宝泉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据2-4拟证实原告杜美松于2004年在梓桐乡街道红军路111号自己修建房屋居住,并同其妻车国双在街道从事建材、五金销售。5、杜美松鉴定报告证实杜美松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7800元。6、两份车险理赔调解协议表,证实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调解时是按照城镇标准计赔。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鉴定费发票。9、杜美松医疗费550元发票。10、杜美松、杜莉秀病历各一份。被告陈光义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合力物流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向本院出示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合力物流公司为川S396**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瞿地洪驾驶川S396**重型罐车从通川区双龙镇经国道210线向巴中市通江县方向行驶,即日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肇事处越过中线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罗云军驾驶的川SN69**小轿车过程中,侧面撞击川SN69**小轿车后与相对方向的由朱怀中驾驶的川SV11**轻型货车相撞。川SV11**货车在被撞击后,碰伤道路上的行人徐娜。事故共造成三车及周围相关房屋、田地受损,同时造成川S396**驾驶人瞿地洪,川SN69**驾驶人罗云军,川SV11**轻型货车驾驶人朱怀中及乘坐人杜美松、杜莉秀及行人徐娜六人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美松住院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双侧多根肋骨骨右侧第1、2、3、4肋骨,左侧1、2、3、4、5、6、7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左侧第9肋及T12双侧横图不全骨折;2、左锁骨骨折;3、肺挫伤;4、左侧气胸。医嘱:1、院外休息一月,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活及过量运动,避免感冒;2、院外加强营养,注意换药,一月后来我院复查;3、左锁骨内固定1年后复查,必要时行内固定术;4、门诊随访。原告杜莉秀住院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等治疗,保持钉道伤口清洁;2、建议休息1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活动,逐渐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剧烈活动;3、门诊随访复查。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先支付100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均由陈光义预付,且各被告不要求已付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杜美松院外550元门诊医疗费未予以赔偿。在2015年1月29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美松因右侧第1、2、3、4左侧1、2、3、4、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杜美松左锁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需后续治疗费780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2014第B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瞿地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驾驶人罗云军、朱怀中,乘坐人杜美松、杜莉秀及行人徐娜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瞿地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云军、朱怀中、杜美松、杜莉秀及徐娜无责任。”同时查明,川S396**重型罐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光义,瞿地洪系被告陈光义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合力物流公司,被告合力物流公司系川S396**重型罐车法定车主。被告合力物流公司为川S396**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杜美松门诊费550元和后续治疗费7800元,各被告一致协商剔除15%自费药品,计币1252.5元,按7097.5元理赔,另查明,原告杜美松、杜莉秀系农村居民,其全家2004年在梓桐乡街道红军路111号自己修建房屋居住,杜美松同其妻车国双在街道从事建材、五金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杜美松、杜莉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人瞿地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瞿地洪系受被告陈光义雇请,被告陈光义作为瞿地洪雇主且系川S396**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合力物流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未对事故车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陈光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3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04年在梓桐乡街道红军路111号自己修建房屋居住,并同其妻车国双在街道从事建材、五金销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类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预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陈光义预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在审理中被告陈光义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明确要求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光义支付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本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及其他财产受损,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已明确其保险金额足以赔付,不要求为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预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美松的损失: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40天,金额为3200元(80元/天×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7800元、院外门诊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杜美松的总损失为: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门诊医疗费5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7796元。原告杜莉秀住院28天及院外护理1月,护理时间共计58天,护理费应为4640元(8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莉秀系在校学生,无务工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杜莉秀的总损失为: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60元。原告杜美松的总损失中门诊医疗费550元及后续治疗费7800元,共计8350元,被告陈广义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协议,剔除15%的自费药品即1252.5元,加上鉴定费1400元合计2652.5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光义承担。杜美松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7097.5元、以及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3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杜美松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原告杜莉秀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7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61766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该司共计赔偿181103.5元(9337.5元+110000+617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181103.5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杜美松175143.5元、支付原告杜莉秀5960元;二、被告陈光义赔偿原告杜美松2652.5元,被告达州市合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美松、杜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陈光义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