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小龙与邹学强、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学强,徐小龙,于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学强。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龙。委托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美英,出生日期不详。上诉人邹学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3)齐焦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为52×××92),拟证实此卡户名系被告于美英,被告邹学强将此卡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向卡内存款。2、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28分向卡号52×××92的银联卡转入50000元。3、原告徐小龙与被告邹学强的通话录音一份(徐小龙的电话号码为186××××9919,邹学强的电话号码为151××××5262),拟证实被告邹学强承认借款,同意偿还。邹学强在通话中称其与于美英合伙经营民间借贷生意,发生争执,其向于美英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于美英想用这60000元抵顶所欠利息,他不同意,想抵顶本金,因此两人发生争议。邹学强在通话中同时对原告称这个帐最后我认;条子(指其与于美英之间的借条或欠条)给我,我还这60000元;早就想还这个帐,原计划一年之内还。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邹学强向原告徐小龙借款,并将被告于美英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联卡交给原告,要求向该卡内存入款项,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21时28分通过转账转入该银联卡(卡号为52×××9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后被告邹学强与被告于美英因本笔所借款项是应抵顶邹学强所欠于美英款项的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原告曾向被告邹学强催要,被告邹学强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徐小龙主张通过转账转入于美英的银联卡50000元后,接着又存入该卡10000元现金,但其未能提供存入该卡现金10000元的凭证。对原告曾存入于美英的银联卡现金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邹学强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徐小龙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小龙提交的多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邹学强向其借款,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邹学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于美英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应认定被告于美英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于美英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徐小龙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小龙负担220元,被告邹学强负担1080元。上诉人邹学强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通过转账转入于美英名下银联卡50000元,未提供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该款是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应确认。该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上诉人所支配。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认识于美英的丈夫邹学军,双方商定,于美英名下的信用卡由被上诉人持有,该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被上诉人每月底将转账存入该信用卡上所透支的数额,被上诉人利用POS机取现,并在邹学军处得到700元左右的好处费。被上诉人将该款称是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主张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偿付被上诉人50000元借款。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小龙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无任何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内容中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应为借款。上诉人邹学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被上诉人利用信用卡套现,并非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学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