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楼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楼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驾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新桐乡等地,盗窃作案5次,窃得被害人陆某等人养殖蜜蜂的蜂箱2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楼某盗窃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1265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1055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陆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驾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渠道边,窃得被害人陆某摆放着的蜜蜂蜂箱4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10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楼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鹿山新区谢家溪8号与江滨西大道丁字路口,窃得被害人方某摆放着的蜜蜂蜂箱6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圆盘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陈某摆放着的蜜蜂蜂箱4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庙坞口村孙志权家门口,窃得被害人包某摆放着的蜜蜂蜂箱4只,价值人民币2150元。5、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人民政府对面路边,窃得被害人董某摆放着的蜜蜂蜂箱4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方某、陈某、包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楼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