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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69号。负责人张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泉、邱永元(实习),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燕明,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邹运清,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桂生,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傅明英,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杭县支行”)诉被告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燕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邹燕明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借款的放贷、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原告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形式,担保人陈桂生、傅明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文昌路126号。被告邹运清系被告邹燕明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桂生、傅明英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邹燕明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邹燕明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18168.89元(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8168.8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邹燕明、邹运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8168.89,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息归还时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为年利率13.5%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邹燕明、邹运清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桂生、傅明英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文昌路126号,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2012)字第…号,杭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权证上杭县国用(2012)第…号),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邹燕明、陈桂生、傅明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内向被告邹燕明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自助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邹燕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桂生、傅明英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文昌路126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邹燕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燕明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燕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8168.89元。为向法院起诉催要借款,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循环最高额度申请报告、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账单信息、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邹燕明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邹燕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燕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8168.89元以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燕明支付律师费600元,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运清系被告邹燕明之妻,知悉并同意被告邹燕明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运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桂生、傅明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邹燕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燕明、邹运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18168.89元以及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在被告邹燕明、邹运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桂生、傅明英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利范围以杭他证上杭县字第…号、杭他项(2012)第…号抵押权证载明的范围为准)申请拍卖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陈桂生、傅明英有权向被告邹燕明、邹运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邹燕明、邹运清、陈桂生、傅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