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栾红珍与李良华、韦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红珍,李良华,韦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栾红珍。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良华。被执行人韦金芳。申请执行人栾红珍与被执行人李良华、韦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良华、韦金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栾红珍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栾红珍担保款人民币20000元;给付栾红珍保全费6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14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