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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云停、李正圆、冯海洋、张安民、孙强、张振树、王斌、徐永强、王传起、亓金委与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亓金委,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6日。原告王传起,男,汉族,生于1997年2月2日。原告冯海洋,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原告李云停,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5日。原告徐永强,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18日。原告张安民,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7日。原告张振树,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6日。原告李正圆,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5日。原告孙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8日。原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5日。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士员,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4日。原告王斌、冯海洋的委托代理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涛,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李云停、李正圆、冯海洋、张安民、孙强、张振树、王斌、徐永强、王传起、亓金委与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停、李正圆、冯海洋、张安民、孙强、张振树、王斌、徐永强、王传起、亓金委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停、李正圆、冯海洋、张安民、孙强、张振树、王斌、徐永强、王传起、亓金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李云停、李正圆、冯海洋、张安民、孙强、张振树、王斌、徐永强、王传起、亓金委负担。审 判 长  李志翔代理审判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聂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