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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树森与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森,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耿升平,系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枫,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树森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王树森起诉称:本人是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一名国企职工,于1960年10月6日参加工作,于2000年11月份由本单位给予办理的退休,连续工龄41年,当时本人得到通知到“沈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沈河区分公司”“通知去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领取证和养老保险手册)时才发现已把本人划为(私营、个体),此后对此事从未间断过找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等。至今未得到解决,故本人向法院提出起诉,理由为恢复国企职工,和医疗保险,退休职工所享受的一切应得待遇。根据以上望法院能给予公平、公正、合理的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国企退休职工名称(不是私营、个体);2、要求补办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并享受国企退休职工应得的待遇。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我是全民职工,退休证上显示的是私人个体,要求退休证上恢复成全民职工的名称;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我补缴从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一审被告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答辩称:一、请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树森的不实诉求。二、双方于2000年5月12日达成协议1、王树森(乙方)提出辞职申请,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甲方)将乙方的人事、工资等关系移交社会保险公司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2、从移交之日起,甲方除保留与乙方的采暖费关系外(如国家对采暖费有新政策,按国家新政策执行),甲、乙双方解除原有的一切关系。3、甲方负责交齐乙方不超过10年的养老保险金。如乙方超出10年部分由个人负责,甲方可协助办理。4、补发原在岗时的签发工资及集资款。5、乙方退休后的退休金、丧葬费等,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除上述退休金、丧葬费外,乙方不再享受医药费等其他任何福利待遇。三、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00年5月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局于2000年11月9日核定了原告的退休手续。原告自2000年12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恢复国企退休职工名称(不是私营、个体),补办退休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国企职工一切待遇。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审批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恢复国企退休职工名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2001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于2000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于2000年12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退休之后的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告负担。宣判后,王树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退休证上恢复为国企职工。2、要求享受国企职工待遇,即退休后要求享受医保,从可以办理医保开始至2015年的医保缴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我个人承担部分我也同意承担。3、要求补偿在岗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没有计算。(具体的工资数额在仲裁和一审时从未提起过)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恢复国企退休职工名称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要求补偿在岗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未经仲裁程序,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树森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树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