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立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立管民初字第8号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三合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纯,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0号。法定代表人焦杨,总经理。被告焦杨,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裴雪莲,河北马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办理申请管辖权异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宜。委托代理人邢会涛,河北马增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办理申请管辖权异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宜。本院受理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者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5)通立管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焦杨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焦杨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被告焦杨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1、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7月15日与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名为承揽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志诚华府”项目中的门窗工程承包给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施工,铝塑复合型材选用腾飞牌,工程质量(用材、制作、安装)必须符合现行有关设计及规范标准要求,质量等级达到现行规范合格。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货时间及安装日期:“根据甲方需要的时间开始安装,但甲方需提前30日通知乙方”;施工方法:“干法施工:膨胀螺栓固定,发泡胶保温,打密封胶”;产品保护:“门窗进入现场后由甲方提供保管场地,每栋楼验收前的产品保护由乙方负责。在安装验收后的产品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如电源接线、垂直运输等)保证乙方顺利安装”;结算付款方式:“门窗进入现场安装时,甲方需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以下款项根据工程行象进度在待门窗玻璃安装完毕前,甲方陆续付至到总货款的85%,待门窗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货款的10%,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给乙方。”;验收:“以玻璃安装完,为最后工序,视为工程结束.七日内甲方须组织人员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合格”;售后服务:“1、本公司生产安装的门窗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竣工报告生效之日起。2、保修期外,仍然坚持门窗本身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给予维修,但需要收取工本费”;其他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定作合同仅仅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然而,本案中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定作人,也未对加工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监督,而是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志诚华府”项目中门窗安装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合同的本质也仅在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志诚华府”项目中的门窗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日期、施工方法、产品保护、结算付款方式、验收、售后服务等核心条款,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仅在于接收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施工验收合格的门窗工程,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就在于交付经施工并验收合格的门窗工程。2、从结算付款方式看,案涉合同的总价款结算方式主要是对门窗工程安装施工内容所产生费用的约定,而不是转移门窗所有权价款的约定。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门窗进入现场安装时,甲方需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以下款项根据工程行象进度在待门窗玻璃安装完毕前,甲方陆续付至总货款的85%,待门窗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总货款的10%,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给乙方。”可见,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门窗安装时才向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在门窗施工安装完毕前才陆续付第二笔款项,在门窗安装施工验收合格后才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作为合同的核心条款,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是根据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和验收情况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的目的绝不是购买门窗,而是接受合格的门窗安装施工工程。因此,本案确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案涉门窗工程项目实际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正如以上所述,本案案涉合同虽名为承揽加工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的性质实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案涉门窗工程项目实际所在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所以,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焦杨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焦杨提起诉讼,通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010年7月签订了两份承揽加工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及价格约定:产品名称为铝塑窗,数量分别为约8500平方米、约2200平方米、约15000平方米,单价350元。备注注明采用腾飞牌铝塑复合型材;颜色为绿色;中空玻璃厚度为4mm+12mm+4mm;价格包括窗型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费用;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窗型进行合理的二次设计,最后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合同第二条产品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1、产品符合《复合铝塑窗》(Q/TSJ05-2005)企业标准,窗钢衬1.5mm。2、按《铝塑门窗安装及验收规程》(JGJ/103-96)标准执行。合同第四条施工方法约定:干法施工,膨胀螺栓固定,发泡胶保温,打密封胶。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1、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按洞口尺寸计算窗面积。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材料进行加工,门窗进入现场安装时,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付总货款的30%给原告,余下款项根据工程进度在待门窗、玻璃安装完毕前,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付至总货款的85%,待门窗验收合格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付给原告总货款的10%,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为被告承揽加工的门窗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焦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揽加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是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的材料、规格、质量、数量,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铝塑门窗,并负责安装,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定作门窗的面积支付相应的报酬,属于定作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所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则,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已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确定。因此,被告焦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胜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溢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