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馆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聚明与耿东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馆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农民。被执行人耿某甲,农民。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馆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耿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耿某甲实际所有登记在耿某乙名下车牌号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耿某甲实际所有登记在耿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