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民、王平与被上诉人张玉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民,王平,张玉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黄进展,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海,男,汉族,1952年3月3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民、王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展,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世维,被上诉人张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王国民与王平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王平,乙方:王国民。兹有晨光社区后村东村民王平,因住房困难,现拆除原厨房,建两间半,大约96平方砖木结构平房,就拆除厨房及建房事宜,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拆除原厨房及浇地圈梁(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工资及材料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整。2、地圈梁以上按每平方430元(包工包料)的造价为甲方建房,以建好后的实际丈量面积为准。……4、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以安全第一宗旨,做到安全才能施工,施工保证安全,否则,出现任何大小事故,一律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即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此后,王国民雇佣包括张玉海在内的工人为王平的房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0日下午,张玉海及王涛、朱利华(另案原告)在砌房屋墙体时,所砌墙体发生倾斜,另一工人将墙体倾斜误喊成脚手架要倒,张玉海、王涛、朱利华立即攀爬上新砌的墙体,致墙体坍塌,张玉海、王涛、朱利华坠落受伤。张玉海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眉弓处开放性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张玉海用去医疗费16779.72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5200元(住院期间1600元;出院72天,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17389元(180天,按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年计算)、���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541.52元。张玉海受伤后,王国民已支付医疗费163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现金3000元,合计21748.72元。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张玉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玉海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张玉海支付鉴定费2360元。又查明,张玉海、王国民均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或证书。2014年10月,张玉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国民、王平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一审审理中,王国民对张玉海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定。2014年12月5日,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玉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玉海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补充营养。张玉海支付鉴定费171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玉海受雇于王国民为王平建筑农村房屋时坠落受伤,张玉海、王国民均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或证书,王平将自家房屋翻建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员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张玉海系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瓦工,其在未区分墙体倾斜或脚手架倾斜的情况下,贸然采取不当应变措施,与另案原告共同攀爬新砌墙体,最终墙倒人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分析各方的过失、过错情况,酌定张玉海对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王平对张玉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国民对张玉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玉海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玉海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07541.52元,由其自行承担21508.31元(107541.52×20%),由王国民承担64524.9元(107541.52×60%),由王平承担21508.31元(107541.52×20%)。因王国民已支付21748.72元,故王国民应赔偿张玉海42776.18元,王平赔偿张玉海21508.3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国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海42776.18元;二、王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海21508.31元;三、驳回张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民、王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国民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玉海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张玉海自担70%的责任,我方承担20%的责任,王平承担10%的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张玉海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被上诉人张玉海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上诉人王平上诉并答辩称,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该法律和条例,一审法院判决王平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是不恰当的,请求改判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意见同王国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玉海辩称,1.对于责任划分,在本案中张玉海作为提供劳务者是为王平的房子进行加盖、翻新,在这个工作中发生了人身伤亡,经过一审查明,当时由于第三人喊了脚手架要倒坍,张玉海等三人爬上了新修的墙体,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发生了损害,王���民作为雇主有主要的责任,王平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错;2.张玉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玉海长期从事瓦工,而且张玉海也是从事瓦工的活动中受伤的,证明其收入来源于瓦工的收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玉海为王国民建造涉案房屋从事瓦工工作,���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发时,张玉海误听脚手架要倒,在未进行必要查验的情形下,贸然采取攀爬自己新砌墙体的不当应变措施避险,导致墙体坍塌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王国民作为接受劳务方,事发时本人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且未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张玉海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责任亦无不妥。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以依照有资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施工单位或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或���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本案中,王平将案涉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国民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国民主张对于张玉海的损害张玉海应自担70%、王平承担10%及其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平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张玉海系在从事瓦工工作中受伤,结合其一审中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青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青林建筑工程队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等材料,本院对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因张玉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瓦工工作,并非来源于纯农业收入,且上诉人王国民、王平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玉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国民、王平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国民、王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王国民负担400元,由王平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沈 廉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