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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志强诉杨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吴志强,男,回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学武、杨春燕,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伏军,男,回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吴志强与被告杨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杨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将位于利通区开元小区10号楼5单元10512号房屋做抵押,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收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伏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原件)、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售房协议书一份(原件)、拆迁安置合同书一份(原件)、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离婚证一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实际是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是抵押关系,而是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杨伏军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全是赌资,并且是利滚利的高利贷。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以下证据:民事起诉书、法院传票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被告属实,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主办法官释明双方的纠纷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撤回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收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志强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正杨伏军(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6日”,“借条今借到吴志强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杨伏军(签字捺印)2013年12月5日”,“借条今借吴志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杨伏军(签字捺印)2014年1月21日”,“收条今收到吴志强房款贰万元正杨伏军(签字捺印)2013年11月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杨伏军给原告吴志强出具的350000元借款借条及收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涉案款项系赌资,且是利滚利形成的,并且被告已经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偿还了欠款。涉案款项属赌资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且被告辩解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房屋未实际交付,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210000元,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350000元相互矛盾,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伏军支付原告吴志强借款本金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杨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