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陈某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胡某甲,2009年3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之父),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廖翠娟、胥春菊,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某,男,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出资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陈某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胡某甲所诉三被告侵权行为地为被告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住所地,该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被告重庆南岸某某幼儿园、杨某的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陈某某亦因购房已于2014年5月8日将一家三人的户口从重庆市南川区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重庆市南岸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小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