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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梁某甲、康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甲,康某,梁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冀立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1991年8月16日。上诉人陆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某和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康某系陆某原来的婆婆,梁某乙系陆某之子。陆某和梁某甲依据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内容:一、梁某甲与陆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新华区二街小区3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其中二室一厅归陆某所有,一室一厅归梁某甲所有。车床一台归陆某所有。三、共同债权50000元,双方各享有25000元,拆迁补偿款15989元,各分得7994.5元,梁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陆某共计32994.5元,给付时陆某将50000元的债权凭证交予梁某甲,由梁某甲对该债权自行主张权利。四、梁某甲于2009年5月24日在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5000元嘉禾金凤凰两合保险(分红型)、2006年8月29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60000元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由双方各分得保险现金价值两分之一(具体数额以保险公红时现金价值计算)。五、如陆某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保留诉讼权利。本案诉争宅基地系康某于1979年取得,1988年调放到梁某甲名下,宅基地证的使用权人是梁某甲,证号为:赵陵铺二街字第588号,使用权面积确权为161.23㎡。2008年6月6日甲方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梁某甲三方签订了产权安置结算明细、《赵二街拆迁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丙方被拆迁房屋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号为588,载明的土地总使用面积为161.23㎡,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8.68㎡,其中正常评估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18.68㎡。第三条新房安置比例。根据《赵二街旧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丙方宅基地面积按照2.5000分地(保留4位小数)安置新建回迁房屋。第四条补偿款。一、丙方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款5828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0469元,宅基地补偿费27500.06元,合计96254.06元(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贰佰伍拾肆零陆分);二、房屋拆迁补助及奖励。(1)搬迁补助费(搬家费):10元/㎡,计发2次,共计2373.60元;(2)、电器迁移补助费:计766元;(3)搬迁奖金:丙方在2008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效付房屋,搬迁奖金60000元;(4)过渡费: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期以签订完毕拆迁裣安置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过渡费按照10元/㎡/月计发30个月,乙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35604元,因乙方原因逾期回迁的,第31-36个月过渡费仍案10元/㎡/月计发,/37-42个月按20元/㎡/月计发,超过42个月仍未回迁交房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5)房屋租赁费:按照2元/㎡/月计发,计发30个月,共计7120.86元。(6)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租赁费依据正常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三、以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合计202118.46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捌元肆角陆分)。第五条由甲方对赵二街旧村实施整体拆迁,拆迁后土地由乙方进行自主开发建设。第四条补偿款由乙方根据《赵二街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承担。第六条拆迁安置。(一)丙方应安置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25.000㎡,由于丙方面最终选房存在户型、面积差异,实际安置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27.659㎡具体安置新建房屋为:8-1-2101房,面积93.07㎡;8-1-2102房,面积45.64㎡;12-1-2203房,面积92.38㎡。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梁某甲在我村“回迁区”共置换房屋叁套分别为:8-1-2101房,面积93.07㎡;8-1-2102房,面积45.64㎡;12-1-2203房,面积92.38㎡,以上叁套房产于2013年底已交付使用。2015年4月6日证人杜某的证明:我叫杜某,男1947年3月生人,汉族,住址赵二街小区。我原来的老家与梁某甲的宅基地为面北邻居,梁某甲和我的宅基地均为1979年调换过来的。梁某甲宅内的建筑物,北屋、东屋、门洞均为其母亲建造。1988年梁某甲母亲将宅基地证改在梁某甲名下,直至2008年11月即拆迁改造,没有翻盖过。其中89年因农村个人不再养猪积肥,所以把猪圈的地方改造成南屋做主房。以上情况属实。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旧村改造所置换的房屋面积是根据(梁某甲)1988年原郊区政府发改的《宅基地证》上所标注的宅基地面积1分宅基地置换**㎡回迁楼规定转换所得,拆迁到补偿物及附着物补偿全部按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的评估值进行补偿,包括室内电器移机费,过渡费、搬迁费及搬迁奖金。梁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从我出生1991年就有南屋,西屋没有,西屋应该是在2000年以后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陆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陆某应分得拆迁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56.659㎡,价值约1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陆某应分得拆迁协议中陆某应分得的宅基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租赁费、电器迁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542.67元。以上事实有调解书、宅基地证、拆迁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诉争宅基地是梁某甲于1988年11月30日从其母康某处调放到其名下,属梁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按照2008年6月6日甲方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梁某甲三方签订了产权安置结算明细及《赵二街拆迁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拆迁人梁某甲宅基地总使用面积161.23㎡根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政策按照2.5000分地进行安置回迁楼房应安置新建房屋面积225.000㎡.分的房产三套8-1-2101房,面积93.07㎡;8-1-2102房,面积45.64㎡;12-1-2203房,面积92.38㎡,均系梁某甲婚前宅基地置换的个人财产。陆某请求应分得拆迁安置协议中房屋面积56.659㎡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陆某请求应分得拆迁协议中陆某应分得的宅基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过渡费、房屋租赁费、电器迁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5542.67元的诉求,陆某与梁某甲已在2012年7月19日法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其中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15989元。并特别约定如本案陆某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保留诉讼权利。从2008年6月6日梁某甲签订的产权安置结算明细及《赵二街拆迁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至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本案的相关情况陆某是知情的。从(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陆某分得的财产多于梁某甲,陆某主张的此项费用发生在双方离婚前,况且从陆某在2012年7月19日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陆某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保留诉讼权利看,陆某和梁某甲已对知悉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关于陆某的此项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为: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陆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分得的宅基地相关补偿费用已在与梁某甲离婚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是根本错误的,因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离婚调解书分割的“拆迁补偿款”证实上诉人也属于被安置对象,相关补偿费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梁某甲与村委会和卓达集团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在上诉人与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协议对置换面积已经确定,只是交付时间是在2013年底,所以上诉人作为签订协议时的家庭成员当然享有被安置房屋的份额;上诉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将置换的安置房归为被上诉人梁某甲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一审时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与法相悖;2、一审适用婚姻法作出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康某一直与上诉人和梁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系被上诉人梁某甲于1988年11月30日依法取得的事实,由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证号赵陵铺乡字第588号宅基地证证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该宅基地上原来所建的东房、北房、门洞系被上诉人梁某甲婚前所建,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该财产系被上诉人梁某甲婚前财产,是正确的;该宅基地上所建西房,系被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婚后所建,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该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对于南房建设时间说法不一,按双方共同财产认定较为妥当。双方认可,原审法院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某甲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上诉人和梁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康某一直和该二人生活在一起,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共同财产已从其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因此,上诉人与梁某甲2012年7月19日离婚诉讼时以调解协议形式处理的财产,实际是包括被上诉人康某财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6月6号被上诉人梁某甲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委会、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赵二街拆迁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梁某甲与赵二街村委会签订的《产权安置结算明细》及2008年10月6日签字确认的《赵二街旧村改造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及该补充报告可予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涉内容,已经在原审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存在,原审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已对相关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的事实,亦可佐证。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梁某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对相关情况知情、且已对相关财产处理完毕,并无不妥。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其原来与被上诉人梁某甲建立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因此,原判将《婚姻法》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律之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审判员 史兆宏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