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迪英与欧新波,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迪英,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8号原告钟迪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正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7号梧桐苑办公楼2-3楼。负责人梁广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胜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红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伊琪,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迪英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迪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胜康、乔红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伊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欧新波驾驶粤B×××××号车在驶到桃园路时,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调查认定:欧新波驾驶粤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巴士集团,保险人为被告人保公司,被保险人为巴士集团分公司;此事故由欧新波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武警边防部队总医院住院20天(包含6日留观期)。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中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09.8元;2、以上全部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61.6元,请求法院将该笔费用按主次责任在法定确定的总赔偿额抵扣;2、被告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原告诉求总赔偿额没有按主次责任划分,请求法院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其责任;3、被告二已购买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被告二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垫付情况,各被告垫付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按主次责任予以抵扣;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总额,本案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各项诉求如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原告自付20%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法院就该部分项目及过高的费用不予支持;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士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左右,欧新波驾驶粤B×××××号车在红岭北路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桃园路时车头右侧与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在人行横道附近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钟迪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钟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福田2014000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新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迪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颈椎病。医嘱建议:1、出院带药:消眩止晕片(省基),1.4g,口服3/日;复方天麻蜜环糖肽片,1g,口服3/日;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省基),外用;2、××病人的建议:休息1月,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颈部、腰背肌功能锻炼,预防骨质疏松;3、复诊时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提交了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资料,经核对,日期以及科别一致的费用共计1008.6元。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主张已垫付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垫付费用总计47761.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经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钟迪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女儿易子西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深圳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退字(2014)第399122号;档案号:T490),该鉴定结论为易子西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易子西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编号:Z440303-2015-02729),主张易子西并未结婚。原告称案外人胡默君为其母亲,现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主张胡默君为本案被扶养人。再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巴士集团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巴士集团分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钟迪英被认定负次要责任。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确认欧新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就欧新伟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19.6元。经本院核查,日期以及科别一致的费用共计1008.6元,对于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6097.8元,经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钟迪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464.8元(40948元/年×13年×0.2),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966.6元。医嘱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休息1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为治疗需往返医院,但次数过多,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请求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827.1元。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劳鉴退字(2014)第399122号;档案号:T490),该鉴定结论为易子西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默君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应为57705.54元(28852.77×20×0.2÷2)。10、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797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96845.54元(1008.6+106464.8+6966.6+1400+1000+500+1800+20000+57705.54),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在此前已垫付47761.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44607.14元。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7924.1元(244607.14×80%-47761.6)。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27924.1元(147924.1-120000)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约定,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免赔率为15%,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3735.4元(27924.1×85%)。剩余赔偿款项4188.7元(27924.1-23735.4)由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承担。被告巴士集团作为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巴士集团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迪英赔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迪英赔付23735.4元;三、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迪英赔付4188.7元;四、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85元,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