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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阿菲,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锦江大酒店719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梁春茹、王燕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同年5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张碧霞到被告人林某甲租住于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二十四米路的一出租房内玩。同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带吸毒人员张碧霞到其另住于402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吸毒人员张碧霞,并现场扣押吸白色晶体1.5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案发后,经鉴定在扣1.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甲、吸毒人员张碧霞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张碧霞及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指认毒品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责令社区戒毒决定,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行政处罚已交纳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邱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