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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胡冬霞、付志刚、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付志刚,胡冬霞,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张贸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付志刚。被告胡冬霞。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占成,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被告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冬霞、锦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锦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冬霞、付志刚向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贷款181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锦厦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胡冬霞、付志刚以其所购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胡冬霞、付志刚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81万元借款,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冬霞、付志刚共返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816.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833.4元(从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从2015年6月17日始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确定);二、请求对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所购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获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请求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付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情况、保证情况、利息利率约定情况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能力偿还每月2万多元的贷款本息,同意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元。被告胡冬霞、锦厦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付志刚、胡冬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锦厦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1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付志刚、胡冬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34页,证明被告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锦厦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181万元贷款给被告付志刚、胡冬霞指定的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付志刚、胡冬霞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1份7页,证明被告付志刚、胡冬霞贷款181万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816.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833.4元,共计1480650.19元的事实。被告付志刚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胡冬霞未质证。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被告付志刚质证认可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付志刚、胡冬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锦厦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冬霞、付志刚向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贷款181万元,期限为10年(即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胡冬霞、付志刚以其所购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胡冬霞、付志刚逾期还款的,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厦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胡冬霞、付志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于2011年4月28日将18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胡冬霞、付志刚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379816.79元及利息100833.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锦厦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81万元,被告胡冬霞、付志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胡冬霞、付志刚在2013年9月28日后陆续逾期,累计已逾期21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胡冬霞、付志刚返还借款本金137981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胡冬霞、付志刚、锦厦房地产于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胡冬霞、付志刚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如胡冬霞、付志刚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胡冬霞、付志刚从2013年9月28日后陆续逾期,累计已逾期21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要求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胡冬霞、付志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锦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冬霞、付志刚追偿。被告胡冬霞、锦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霞、付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379816.79元及截至2015年6月16日前的积欠利息100833.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冬霞、付志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冬霞、付志刚追偿,被告胡冬霞、付志刚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126元,减半收取9063元,由被告胡冬霞、付志刚、鄂尔多斯市锦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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