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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书峰与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峰,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峰,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村民。法定代理人张俊才。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华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如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松炎,该镇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峰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峰的法定代理人张俊才、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如强、被上诉人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院长李松炎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明:2003年3月份,全国流行非典,学名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简称SARS,按照国家当时的防治方案,凡外出人员返乡都要由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进行隔离观察。张书峰从外地打工回家时,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包队干部王超亭按照上级要求,带领村主任张克亮、组长张新政、秘书李海水、村卫生员李红领,将张书峰送到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病号房内进行隔离,张书峰吃饭由其家人负责,隔离期间,张书峰出现精神恍惚,张书峰的亲属陪同张书峰到扶沟县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隔离期间没有人对张书峰进行殴打、恐吓。后张书峰父亲以张书峰在非典隔离期间造成张书峰精神分裂症为由多次上访,2014年8月21日到西华县人民政府上访,西华县人民政府不予立案,张书峰起诉至本院,在审理时,张书峰未提供其患××学鉴定。原审认为,张书峰在2003年非典期间从外地打工回家时,依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被依法隔离,在隔离期间张书峰出现精神恍惚,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情况属实。此次起诉只有单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病情与非典隔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证明张书峰患有精神分裂症,只提供一份2014年张书峰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书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张书峰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张书峰就此事一直在向政府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张书峰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书峰负担。张书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错误。张书峰在原审中提供证人作证证实张书峰为非典隔离受恐吓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证明张书峰的病情与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隔离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是执行国家政策,但在执行政策当中给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张书峰提供2014年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可以证明张书峰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张书峰各种损失十二年来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或补偿张书峰100万元。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答辩称,张书峰所患精神分裂症没有相关司法鉴定佐证,没科学依据认定。即使张书峰有精神分裂症,也无法证明与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有因果关系,原审张书峰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属实。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执行当时的国家政策对张书峰实施了隔离,符合法律政策,执行过程中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书峰诉请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张书峰的上诉请求不予应以支持,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张书峰提交鄢陵县、鹿邑县精神病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张书峰在被关押后患有精神分裂证。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质证认为不符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形式,医院应出具诊断证明或病历复印件,也未提供是否具备精神病诊疗的资质。张书峰另提交2015年处方、门诊病历等材料和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张书峰治疗及花费情况。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质证认为,病历应提交原件或加盖医院印章,车票及医院结算单、赔偿清单与其单位无关。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提交周口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预案,证明当时是执行上级文件,执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张书峰质证对文件无异议,但关押张书峰造成精神分裂证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书峰以所患××是由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非典期间隔离所致要求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张书峰现在所患××与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的非典隔离行为有因果关系,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2003年对张书峰进行非典隔离的行为具有过错,张书峰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书峰请求西华县东夏亭镇人民政府、西华县东夏镇卫生院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新  章审  判  员 曹  春  萍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兼)书记员 沈华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