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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19号原告:柯某某,女,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一落千丈,被告经常深夜回家,醉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加,曾致原告视网膜脱落。原告忍受多年,被告并无悔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甲跟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孩子还年幼,不同意离婚。因为生活及工作压力,被告有时饮酒,对原告曾有过暴力行为,但已是多年前的事,最近多年被告从未对原告有过暴力。现被告向法庭保证以后为了家庭与孩子,严格控制自己少喝酒、不喝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4月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现未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饮酒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多年不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的态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关爱,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家庭完整与幸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