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向培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培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潘仁占,该清算组组长。被告向培发,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向培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被告向培发已主动缴清所欠租金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江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审判员 段承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