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正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国语。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爱民。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晓白,新疆睿擎投资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来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机关法人:李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村委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机关法人:哈里木拉提·夏库,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司法局小拐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村委会)、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拐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民二初字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军、王爱民、宋来伟及上诉人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之委托代理人张晓白,被上诉人榆树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小拐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0日,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分别与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及《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五份合同均约定土地租赁期为13年,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土地面积均分别为300亩;合同约定为鼓励开发,租赁期前3年免收管理费,从第4年开始按照实际种植面积每年每亩上交50元管理费。1999年4月,五原告联名向榆树村村委会递交《关于延期土地租赁开发期限及减免管理费申请报告》。当月,五原告共同与二被告就上述租赁的荒滩地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约定将“原公路以南、四队以东的每人300亩荒滩、五人(联合)共计1500亩,荒滩租赁期限13年,现租赁期限变更为30年,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附件》对其中750亩地因碱性大免收管理费的年限由原3年延期为6年,所收管理费仍为每年每亩50元。2010年5月20日下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在榆树村办公室就土地占用补偿问题召开协调会,确认2008年占用耕地228亩、2009年占用耕地82亩的事实,但未就其它事宜达成一致。2012年11月15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与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与《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系无效合同。2013年4月14日,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与榆树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农业配套设施临时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榆树村村委会2013年度临时使用五原告承包土地的农业用井4眼、供电线路、农业滴灌主管线,使用费110000元,现双方均确认使用费已付清。五原告认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投入损失及未来收益损失均应当由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承担,因双方就损失补偿协商未果,故五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鉴定机构评估:1、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涉案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建设投入的费用损失;2、因合同未到期的农田未来收益损失。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726号《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00亩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建设投入费用原值为:348.16万元,经折旧现值为201.18万元。1500亩农田16年的未来收益为:991.27万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1500亩地,由于盖房子占去310亩,剩余1190亩”,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其中的310亩农田被占用建房,此次鉴定系实地勘测定位后进行分析说明,故上述鉴定意见中的“1500亩农田”均实际按照1190亩农田计算得出的结论。农田平整及基本建设投入中建房工程资产现值为43.66万元、高压线路工程资产现值为27.52万元、防渗渠道工程资产现值19.56万元、凿井工程资产现值为24.30万元、灌溉工程资产现值为41.85万元、土地整理工程资产现值为44.28万元。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0元,其中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建设投放费用的鉴定费24000元、未来收益的鉴定费12000元。另查,五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赁期间未缴纳土地管理费,按照每年每亩交纳50元计算,该拖欠的土地管理费为297500元(50元×1190亩×5年),五原告、二被告对未交纳的土地管理费亩数、时间、计算方式、总金额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无效合同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榆树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就将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滩分别承包给村外的五原告经营,小拐乡人民政府疏于管理而予以允许,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的发包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时的民主议定前置程序,损害了本村村民的集体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五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发包方即榆树村村委会是否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讨论无权知道,也不知道村民会议如何操作,故五原告对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辩称五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但无效的事由发生在缔约阶段,是因为在缔约阶段的不当行为导致已经成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者财产折价补偿的问题。由于五原告目前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土地,本案不涉及土地返还问题;但是,五原告在14年期间对诉争的1190亩土地进行农田平整、修建干渠和支渠、铺设滴灌、打水井、完善电力设备、建设配套房屋等投入,二被告应折价补偿五原告。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0726号《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因建设住房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应扣除鉴定意见中建房工程资产现值43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现值是根据鉴定人员对房屋的尺寸、建造材料、结构形式进行测量后判定评估,房屋是私建房屋还是永久性建房均属于建房前置批复程序问题,与房屋的本身价值无关,且被告折价补偿五原告后,该房屋归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关于防渗渠道工程投入,不论防渗渠道是否发挥作用,均属于五原告投资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鉴定的范围;关于土地平整费用,本案所涉土地系荒滩承包,荒滩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并不能否定该项费用投入的物化价值;关于二被告对高压线路、凿井、灌溉工程中单价的辩称,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中依据的标准及作出的价格评估认定,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二被告关于《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中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投入费用折旧为现值2011800元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评估的金额承担财产折价补偿责任。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后,相关财产归二被告所有,双方自行履行相关财产的交接手续。关于五原告主张的预期1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9912700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使相对人恢复到缔约前的财产状态为原则。因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的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共同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预期1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9912700元为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并不影响五原告与他人订立相关合同的机会;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后,原、被告已经恢复到缔约前的财产状态,如果再让二被告承担9912700元的间接损失,势必会加重二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失公平;9912700元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是否能够实现很难预测,且该损失远远超出二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导致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对五原告主张的预期1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99127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土地租赁期间未缴纳土地使用费共计297500元(50元/亩/年×1190亩×5年),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符合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且五原告对拖欠上述土地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五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其中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建设投放费用的鉴定费24000元,未来收益的鉴定费12000元。基于上述认定,农田平整及农田基本建设等建设投放费用的鉴定费24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未来收益的鉴定费12000元应当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向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201180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2035800元;二、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向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管理费297500元;以上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支付1738300元。三、驳回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基于五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无效的基础上,做出对五上诉人预期1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对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使相对人恢复到缔约前的财产状态为原则”。原审法院一方面不支持五上诉人对预期16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又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支持了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同本诉判决书中所述盖房子的310亩地有着紧密的联系,对310亩地的构成判决书中也做了详尽的表述。正是由于310亩地的占用问题,五上诉人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结案,该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小拐乡人民政府不予补偿的决定。在310亩地的补偿款的谈判中,二被上诉人也同意将未交的土地管理费从310亩地的补偿款中扣除。所以,原审法院在本诉中合并处理反诉的请求不妥,混淆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五上诉人不支付土地管理费297500元。被上诉人小拐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五上诉人实际种植期间的土地管理费应据实结算,拖欠的土地管理费理应支付。从1998年10月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开发租赁合同》以来,五上诉人已实际种植土地14年,从中获取很大收益。但五上诉人每年仅缴纳每亩50元的土地管理费,至今仍拖欠2008年至2012年五年的费用297500元未交。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五上诉人占用土地及使用期间,亦应当缴纳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费用计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每年50元的土地管理费,远低于市场价。2、二被上诉人要求五上诉人支付的土地管理费297500元(50元×1190亩×5年)是五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2年五年期间种植的1190亩地的费用,与五上诉人所称的被占用的310亩地无关。关于被占用的310亩地的赔偿问题,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榆树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小拐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五上诉人对应支付土地管理费2975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应当从310亩地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五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与《土地租赁开发合同附件》系无效合同,故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五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因涉案合同无效未支持其预期利益,亦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要求五上诉人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五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即为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是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利益,但并不是必须发生、必定发生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五上诉人关于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土地管理费是基于村集体对土地安全、卫生等管理行为而收取的费用,由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向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收取。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五上诉人自1998年至2012年使用1190亩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五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这一期间占有、使用土地所产生的管理费297500元(50元×1190亩×5年)的金额亦予以认可。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费是由二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五上诉人实际使用1190亩地所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并非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五上诉人关于上述不应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五上诉人主张双方关于1190亩地之外的被占用的310亩地的补偿方案已基本达成一致,即1190亩地的土地管理费从310亩地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不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双方并未对310亩地的赔偿方案达成一致,仍处于协商之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二被上诉人请求五上诉人支付土地管理费的反诉请求与五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涉案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均基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原审法院受理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而涉及310亩地的补偿款问题是基于行政纠纷产生的,与本案涉及土地管理费问题的民事纠纷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五上诉人主张在补偿款中扣除土地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且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榆树村村委会、小拐乡人民政府支付土地管理费2975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上诉人张正军、田国语、王明志、王爱民、宋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安国审 判 员 顾秀伟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