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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王秀某、王彩某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对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屋的继承,认可王界某的遗嘱,同意该房产由原告王某甲一人继承,同时要求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不再将王秀某、王彩某列为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界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王界某的儿子,王秀某、王彩某、王某乙为王界某的女儿。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界某名下,系王界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3月20日,王界某在青岛四方海政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王界某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现被告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2008年3月20日王界某的自书遗嘱有效;二、原告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王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父亲王界某的遗产,认可父亲的遗嘱,被告放弃继承要求,同意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王界某的父母系王敦某与陈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王界某与朱桂某在青岛结婚,并生育女儿三人,即王秀某、王彩某、王某乙。王界某当时系国民党军人,解放前夕跟随国民党撤退至台湾。朱桂某于1961年8月22日死亡,王敦某于1972年死亡,陈淑某于2001年5月7日死亡,三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到台湾后,王界某与王杨某结婚,生育子女王某佩、王某甲、王某辉、王某华、王某汉五人。此后,王杨某下落不明,1978年11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判决宣告王杨某死亡。××××年××月××日王界某与王朴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5年2月26日又登记离婚。1997年11月10日王杨某被撤销死亡宣告,1998年10月27日王界某与王杨某又恢复婚姻登记,王杨某于2002年11月17日去世,王杨某生前未留遗嘱。1985年后王界某与青岛家人取得联系,并多次从台湾回乡探亲。××××年××月××日,王界某与刘某在青岛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20日,王界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我的遗产全部由我的长子王某甲一人继承。财产: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权证私字第××号)。该遗嘱由青岛四方海政法律服务所见证。王界某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产原系王敦某所有,1989年9月,王界某根据(89)青沧证字第***号公证书继承取得该房产权。另查明,王某佩、王某辉、王某华、王某汉四人均通过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声明:被继承人王界某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其在大陆留有青岛市原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产等遗产。对于上述遗产,我同意由王某甲继承,并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证书、经山东省公证协会核验的台湾地区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王界某继承所得财产,根据其婚姻变迁情况及时间节点,该房产产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王界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对于王界某所遗留的上述房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遵其遗嘱,该房产应由王某甲一人继承所有。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盐滩村1××号房产(房权证私字第××号)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