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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惠勇与高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萍,惠勇,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萍,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无缝钢管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菊苑**号楼1门6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勇。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08号1-603。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高淑萍与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高淑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淑萍,被上诉人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原审第三人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诉争标的物牌照号为津A×××××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惠勇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惠勇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权,故裁定驳回惠勇的起诉。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惠勇称,2008年6月9日,其与高淑萍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惠勇所属车辆(牌照号:津A×××××)转让给高淑萍,转让价格200000元,高淑萍保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其付清该笔费用,付清后每月再向其支付1000元。协议签订后,惠勇将车辆交付高淑萍,而高淑萍却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向其支付转让款。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高淑萍向惠勇支付车辆转让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高淑萍向惠勇支付补偿款59000元(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每月1000元,共计59个月);3、诉讼费由高淑萍承担。高淑萍辩称,2008年,惠勇经朋友介绍与高淑萍相识,高淑萍帮惠勇将其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因惠勇是外地人,所以让高淑萍代办手续管理车辆,高淑萍以代办人的身份代惠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惠勇让高淑萍给车辆找活干也没有找到。当时,高淑萍想买厂房办公司,双方约定如果高淑萍买厂房办公司,惠勇将车辆卖给高淑萍,卖车款作为惠勇的投资款。双方还约定如果开办公司,高淑萍2年内将买车款付给惠勇;如果公司盈利每月再给惠勇1000元。在此情况下,形成了2008年6月9日的协议。此约定是建立在双方要合作投资的基础上,但高淑萍没买厂房,也没开办公司,该协议作废。后为防止车辆贬值,高淑萍将车卖予他人。卖车所得钱款未给惠勇,是因为高淑萍之前曾先后给过惠勇100000余元。因惠勇一直催要卖车款,又到高淑萍家中用非正常手段给高淑萍施加压力,高淑萍才写了2010年9月22日的欠条,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驳回惠勇诉请。第三人述称,对惠勇与高淑萍的买卖协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车辆是挂靠在我方名下,协议已经提交法庭。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9日,惠勇、高淑萍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惠勇将AC2295客车转让给高淑萍,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签订协议日起高淑萍向惠勇两年付清后每月再向惠勇付壹仟元”。该协议签订后,高淑萍实际占有了涉诉车辆并将其转让,高淑萍给付惠勇10000元购车款,余款未按约定给付。2010年9月22日及2012年1月19日,高淑萍向惠勇先后出具欠条,均表示欠惠勇车款19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车款190000元于4月底一次付清。另查,2006年7月18日,惠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惠勇所有车辆(牌照号:津A×××××)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惠勇与高淑萍于2008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尽管签订该协议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津A×××××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惠勇,其有权处分涉诉车辆,故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惠勇将车辆交付高淑萍,高淑萍支付惠勇车款10000元。2010年9月22日及2012年1月19日高淑萍先后出具欠条,均表示欠惠勇车款190000元,并明确表示于2012年4月底一次付清,现高淑萍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惠勇请求高淑萍给付购车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高淑萍于2012年1月19日所出具的欠条对购车款的给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对此惠勇表示认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2年5月1日。惠勇只要求高淑萍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照准。关于惠勇请求高淑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曾约定购车款付清后,每月由高淑萍再向惠勇支付10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及给付的期限,因双方约定不明,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惠勇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高淑萍所提卖车款实为投资款、车辆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已给付惠勇车款100000余元、2010年9月22日及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非高淑萍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审仅依涉案车辆登记即确认惠勇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并据此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惠勇的起诉确有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4)西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高淑萍给付原审原告惠勇购车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1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审被告高淑萍负担。上诉人高淑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系投资合作关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没有被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惠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津通全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将诉争车辆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及给付时间,且在2010年和2012年上诉人先后出具欠条,再次明确表示欠被上诉人车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07年至2008年间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问题,但均在2008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协议签订之后亦未能证明其有支付款项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中承诺2012年4月底前付清车款,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其承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对违约问题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高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