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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肖调斌与成飞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调斌,成飞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27号原告:肖调斌,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成飞粤,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大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肖调斌诉被告成飞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应支持。被告成飞粤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并没有在交警中队做《机动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事故车辆开去维修。原告拒绝提供事故车辆更换的零部件。关于维修情况,被告驾驶车辆右前方轻微碰撞了原告驾驶车辆的左后方,而原告开的发票显示事故车辆的右叶子板进行维修,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维修费用不能以维修发票为赔付标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方仅需承担2000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为轻微碰撞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成飞粤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花园大道路段时,碰撞由原告肖调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飞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肖调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成飞粤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成伟毅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成飞粤借用成伟毅所有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成伟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共5700元,包括:1.维修费550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确定。2.交通费200元,酌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飞粤辩称原告维修了其驾驶车辆的右后叶子板,与事故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合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的维修项目,原告驾驶车辆虽然被撞的部位为左后方,但汽车的尾部被撞后,对包括后杠、右后叶在内的范围进行喷漆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成飞粤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5700元,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00元,应由被告成飞粤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肖调斌。二、被告成飞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0元予原告肖调斌。三、驳回原告肖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被告成飞粤负担12.6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绮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