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7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青年路金鹰A座一楼宝姿专卖店,盗窃店内裙子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元。欲携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与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青年路金鹰A座一楼宝姿专卖店,盗窃店内裙子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7元。欲携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辨认涉案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龙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