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卫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兵海、崔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兵海,崔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兵,男,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负责人:刘玖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李牡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海,男,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军,男,住浙江省台州市。上诉人陈卫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安徽威格森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兵海、崔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卫兵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卫兵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上诉人陈卫兵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准予其减交70%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卫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0元,收取29200元,由上诉人陈卫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徽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