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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安(被告父亲),男,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婉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订婚,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及家人经常刁难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被告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金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两人感情较好,只要原告愿意回来过日子,原告和孩子在其娘家的一切开销由被告一次性付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2013年12月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侯某飞。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2014)扶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生育孩子,两人若借此机会缓和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还是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