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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甲,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2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嵩华路嵩华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9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