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陈克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院2号楼21层,组织机构代码57688359-8。法定代表人:王舫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宛平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8780-X。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辉,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克明,男,汉族,194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纯辉,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系陈克明之子。被告:陈纯辉,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因与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绩、刘雨佳,龙海石化公司和陈克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纯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诉称: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与龙海石化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和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龙海石化公司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借款1800万元和81327638.28元用于偿还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租赁公司)租金,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逾期借款罚息或挪用借款罚息的利率按前述借款利率的1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龙海石化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龙海石化公司发放借款81327638.2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龙海石化公司未偿还本息。2015年5月13日,陈克明、陈纯辉分别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其就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对龙海石化公司享有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被告逾期未还款,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海石化公司偿还借款99327638.28元(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800万元和81327638.2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51420.33元(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分别为503050元和2248370.33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分别为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35%计算),借款本息合计102079058.61元;2.龙海石化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分别以借款本息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龙海石化公司赔偿律师费15万元;4.陈克明、陈纯辉对龙海石化公司前述第1至3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答辩称:对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陈克明、陈纯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没有异议,但对罚息的计算标准及赔偿律师费不予认可。龙海石化公司原本是欠皖江租赁公司的租金,因为工程进度问题没有能力偿还,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与龙海石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对支付租金的展期,即龙海石化公司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处借款用于支付皖江租赁公司的租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拟证明龙海石化公司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申请借款1800万元,期限半年,用于偿还其欠付皖江租赁公司的租金。第二组证据: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0002号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与龙海石化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龙海石化公司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分别借款1800万元、81327638.28元用于偿还皖江租赁公司的租金,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第三组证据:《海航集团资金结算管理系统付款通知单》两份。拟证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依约分别向龙海石化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800万元和81327638.28元。第四组证据:《付款通知单》及回执。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催促龙海石化公司还款,该公司确认收悉《付款通知单》并确认其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陈克明、陈纯辉承诺就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对龙海石化公司享有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拟证明龙海石化公司违约致使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产生律师费15万元。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对前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海航租赁控股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六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龙海石化公司、陈克明、陈纯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龙海石化公司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发出《借款申请》,借款1800万元,期限半年,用于偿还其应付皖江租赁公司截至2014年6月20日未结清的款项。2014年9月30日,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贷款人)与龙海石化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皖江租赁公司租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半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的150%;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22日,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贷款人)与龙海石化公司(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1327638.28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皖江租赁公司租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半年;关于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借款利息起算日、复利、律师费的约定与2014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同。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30日将1800万元付至龙海石化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4日将81327638.28元付至龙海石化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4日,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向龙海石化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单》,要求龙海石化公司将借款本金18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划转至海航租赁控股公司指定账户。陈纯辉在该通知单的回执上签署收悉。2015年5月13日,陈克明(保证人、甲方)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陈克明分别为龙海石化公司在编号为0001、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应付债务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龙海石化公司应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纯辉(保证人、甲方)与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陈纯辉分别为龙海石化公司在编号为0001、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与陈克明和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35%。还查明:2015年6月5日,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甲方)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因与龙海石化公司之间所涉两份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有关诉讼事宜,一审阶段的基本律师费用为15万元。2015年7月13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给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开具了15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与龙海石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海航租赁控股公司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龙海石化公司出借了借款1800万元和81327638.28元,共计99327638.28元。关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要求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金额为2223068.41元。其中,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标准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标准按年利率5.35%计算。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利息分别为503050元和2223068.41元,共计2726118.41元。龙海石化公司对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无异议,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予以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海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支付罚息,如应当支付,则罚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龙海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15万元。1.关于龙海石化公司是否应当向海航租赁控股公司支付罚息,如应当支付,罚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1日,龙海石化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该标准系将期内利息计入本金后以此为基数再按年息8.025%计收罚息和复利,最终的利息总和并未超过以原始本金99327638.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标准,故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龙海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该项律师费为龙海石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其收费标准合理,且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已经给海航租赁控股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故海航租赁控股公司要求龙海石化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克明、陈纯辉分别为两份《借款合同》项下龙海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龙海石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航租赁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327638.2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26118.41元,借款本息合计102053756.69元;二、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18503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8.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3550706.6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息8.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陈克明、陈纯辉对前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海航租赁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95元,由被告重庆龙海石化有限公司、陈克明、陈纯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代理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