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390号原告:丁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原告丁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晓静;××××年××月××日生育二女吴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吴某丙。因结婚登记时将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写错,原、被告又于XXXX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女,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